江苏省档案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发布人:刘怀堂  发布时间:2016-09-12   浏览次数:53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是指档案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所规定的对档案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实施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生违法行为,由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条 处罚档案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按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的;

  (二)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的;

  (四)未按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七)未按规定设立档案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档案的。

  第八条 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借阅的档案,两年(含两年)以上拒绝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或者归还的,除限期移交或者归还外,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档案提供利用过程中,不及时清点或者核查,造成档案缺少或者损毁的(包括磁性载体档案,造成信息丢失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档案转移、运输或者传递,导致档案损失的;

  (三)明知档案面临危险或者档案库房缺乏必要的防护设施,而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对撤销、合并、转制、破产或者合资合作终结、解散单位的档案,及时清理、移交,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五)建设工程项目、产品试制、科研成果或者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对其档案同步验收,导致档案残缺不全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

  (一)擅自提供利用档案的或者超范围提供利用档案的;

  (二)擅自将档案外借的;

  (三)擅自抄录、复制、录制、拍摄、公布档案的;

  前款第(二)、(三)项应当限期追缴档案及其复制件。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同时,责令限期缴还档案或者与档案相关的附属材料:        (一)出于某种目的或者受人唆使,故意转移、隐匿档案的;

  (二)将档案或者与档案相关的材料,如邮票、信封、证章、商标、照片、印花税票以及各种票券或者字画等占为己有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8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800元罚款: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销毁后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出卖、倒卖、转让、交换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的;

  (二)擅自将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卖给、赠送给境外人员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携带、运输、传真、邮寄或以电子网络传输等方式出境的。

  前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或者追缴档案及其复制件,并将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档案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外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或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档案违法行为轻微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人能检举、揭发其他严重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的。

  第十九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罚款收缴分离,确保罚款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违反档案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批评教育的,由档案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令有关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改正的,由档案违法单位或者档案违法行为人写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改正措施;

  (三)责令追缴档案的,限期由档案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如数追缴;

  (四)处以罚款的,由档案违法单位或者档案违法行为人按期向指定银行缴纳。

  对没有所属单位的档案违法行为人的处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和企业职工行政处分的有关规定负责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反馈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逾期不执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单位,作出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督促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